【案情引入】
几年前,男子A某向C女士借了一笔钱,逾期未还。C女士多次催要不成,向法院起诉要求A某偿还本息。C女士赢了官司,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法院调查后发现,A某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来,在C女士起诉前不久,A某使了一招“金蝉脱壳”,他和前妻B女士迅速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家中资产,包括股权、房产、车辆等都归前妻所有,且前妻无需任何补偿。
·C女士认为,A某通过离婚协议系无偿转移财产,目的为逃避债务,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是,她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A某与前妻B某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A某抗辩理由为,前妻B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诸多家庭事务,离婚时约定资产全部归前妻所有是作为对其的补偿,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同意C女士的诉求。
债权人撤销权系债权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的关系成立以后,债务人即以其总财产向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成为担保其所负债务得以履行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或设置财产负担,将削弱其偿债能力,进而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安全。因此,各国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引入了债权人撤销权,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为欺诈行为害及债权时,于一定条件下撤销其行为,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维持其为共同担保的资力。
在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1]至五百三十九条[2]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3]为:(1)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诈害”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无偿行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二是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3)诈害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4)有偿行为下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
从立法体例上来看,离婚协议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事项,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离婚协议因其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合同存在显著差异。尽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条款似乎为债权人撤销权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的适用预留了空间,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能否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畴,裁判意见并未达成一致。
随着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这一争论得以明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的颁布,为债权人撤销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提供了坚实的行权依据,但在适用过程中有两点需注意:(1)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非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指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针对市场交易中的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债的保全制度,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为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需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2)债权人撤销权只及于财产分割条款,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身份关系的条款,如离婚、子女抚养等事宜,债权人撤销权并无干预之力。这一限制体现了法律对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的尊重,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考量。
(一)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1.时间要求
债权应当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前。如果债务人实施财产无偿处分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成立或已经消灭,则该处分行为系债务人的自由处分,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影响,债权人的撤销权不能成立。
2.明确性要求
合法有效之债权,首先应当是明确的债权,即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是债务人认可之债权。在债权既未得到确认、债务人也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有可能会被法院驳回[4],故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将债权明确后再行使撤销权为宜。[5]
3.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相关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则任何一方的所有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故债权人对撤销离婚协议没有诉的利益,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没必要再牺牲夫妻之间离婚后果的稳定性。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财产分割条款“不合理”。
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系案件的核心难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诈害”债权的行为指向无偿处分与有偿不合理交易。然而在离婚协议语境下,这些标准难以直接套用。首先,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和复合性,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条款不可割裂看待。在实践中,一方可能为了争取子女抚养权、尽快结束婚姻关系,或出于愧疚而在财产上作出让步,不能简单视为不具备对价属于无偿转让。其次,离婚协议并非市场交易行为,也无法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对于不合理低价和高价的标准[6]作为衡量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宜芳、王丹法官也做出了阐述:“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不同于市场交易,不存在相对确定的交易价格,无法准确确定“不合理”的区间范围,此时,在参照适用时应当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究竟如何判断“不合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权利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要求其以离婚诉讼的审判标准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过错等因素模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模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与离婚协议中的分割情况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相差甚远,法院可能会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换句话说,这虽是一个协议离婚场景,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大于了对意思自治的保护,法律允许债权人借助《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三条间接地将原本通过协议达成的离婚安排转化为诉讼离婚的程序范畴,通过恢复适用诉讼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原则,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2.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通常的债权人撤销权情境下,要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具有“诈害性”。关于诈害性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中采“无资力说”,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7]。在离婚协议情境下,如果债务人按照离婚协议所分得财产后,其全部责任财产仍不足以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即可视为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
(三)不要求债务人配偶“恶意”
实践中通说认为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就是确定财产归属,除极个别情形不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形式分割财产,所以大部分债权人倾向于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法院判决中也不将配偶“恶意”归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此外,上海一中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曾归纳“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法律要件”,也未将配偶“恶意”作为要件进行考量。
(一)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为形成权,其行使受到严格的除斥期间限制。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将自动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具体化
上述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如何理解,是知道离婚事宜即可,还是需要知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判决书明确指出:“撤销事由”指向的应当是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笼统的离婚事宜...知道离婚事宜与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是两码事,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清楚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债权人根本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如果认定知道离婚事宜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并以此计算一年行使期限,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允。
(三)过期如何救济
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一旦过期即无法行使,这是撤销权的天然劣势。在债务人秘密离婚,债权人发现时已超过最长行权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手段?对此,中国人民大学王雷教授提出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观点。他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客观周边事实形成证据链,推理出配偶的“恶意”,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失去撤销权的债权人提供救济。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上海一中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https://mp.weixin.qq.com/s/Dx9hW2S_deD59quu_z0rlA。
[4]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涉案债权需先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5] 参见沈伟:《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人民司法》2013年第22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7]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参见戴孟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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